【莊世金會計師觀點】運用技術股作股權規畫該怎麼做?

透過這樣的方式,就可以順利將技術轉換為勞務服務,以合約創造出負債,再將負債轉換為股權,同時解決了技術在稅法上無法抵稅,以及第三方鑑價可能不懂技術的商業價值這兩大問題。
昨天有個朋友問我技術股如何運作,意外開啟了我們對技術股的討論,也讓我想要將討論的結果,以文字將討論的內容記錄下來,希望對想要運用技術股作股權規畫的人,可以提供一些更加優化的小小建議。

如果持有技術的是一家公司,小心「稅災」的出現

如果持有技術的是一家 A 公司,要以技術投資另一家 B 公司,你以為只要將技術由 A 公司投入 B 公司這麼簡單嗎?其實要思考的遠比這個多許多。

一方面,如果您想要的是技術作價,最終變成「股本」的話,必須要送到商業處去做登記,但千萬記得,後面也要思考稅的問題,而不是只有商業登記面的問題。常常聽到新創公司產生「稅災」,就是只思考到商業登記面的問題,而沒有考慮到稅的問題,從而產生稅務的爭議。

技術作價需要找第三方作鑑價

舉例來說,若 A 公司認為這個技術值 3000 萬元新台幣的話,就必須要找鑑價機構出具一份報告,並說明這個技術有 3000 萬元的價值,這是一種無形資產的評價報告。

雖然無形資產的評價機制,現在已經經過社團法人中華無形資產既企業評價協會的建立及推廣,相較過去建全許多,但是既為評估報告的機制,即是第三人認定的價值,而不是兩家公司所認定的價值,想要順利通過鑑價,要經過不小的考驗,才能說服第三人認定這個技術有 3000 萬元的價值。

實務上,依據鑑價報告的評估,通常會認為技術作價的金額少於 A 公司原本認為的 3000 萬元(認為價值多於 3000 萬的話實務上的機率比較小)。

技術作價的商業登記

再來就是 A 公司要開發票給 B 公司,對 A 公司來說,是將技術轉讓給 B 公司,以技術換取股權。

由於投入的技術有可能是買入的,也有可能是自行研發的,所以技術需要經過 B 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的決議,確定一個增資的金額(本例是 3000 萬元新台幣),依這個技術作價的金額,開發票給 B 公司,所以 A 公司開了發票就會有財產交易所得稅的問題需要注意了。

注意:若 B 公司的章程早就已經登記很高的章定資本額,這個時候由於股東會已經有授權董事會在章定資本額的額度限制下做增資,就只要有董事會的決議即可。但若沒有章程的多餘額度,只能再開股東會取得股東會對資本額的授權並修正章程,這個時候董事會及股東會都要有決議才可以。

技術作價的帳務及稅務

B 公司經董事會(和股東會)決議之後,A 公司開好了發票,代表作價完經完成,B 公司可以拿著鑑價報告及董事會(和股東會)的決議文件去商業處進行增資,就完成了技術作價的登記程序。

增資登記完成之後,B 公司可能就要印出股票給 A 公司。B 公司也要將這個交易,記入 B 公司的帳冊記載,問題是 B 公司要怎麼記載這個技術?帳列也只能做無形資產的相關科目列帳。但是所得稅法規定,無形資產不是專利權的時候,這個無形資產未來是無法按稅法依年限被費用化的。

打個比方好了,如果你買了一台汽車,假如汽車可以用 5 年,這個時候買車的成本就會去計算折舊(折舊是成本的分攤)。如果一台車是 100 萬元,假設五年後的中古價格是 10 萬元的話,每年的折舊就是(100-10)/5=18 萬元,這個是被費用化的金額,可以列到損益表去當作費用認列,讓淨利變少,讓所得稅少繳一點。

如果這台汽車,換成無形資產呢?只是會計科目的名稱由折舊變成折耗或攤銷而已,精神是一樣的,也就是折耗或攤銷每年也需要提列,列到損益表去當作費用認列,讓淨利變少。但是因為所得稅法的規定,不認列技術這個東西,所以在稅務上公司認列的費用會被剔除,導致公司付錢買了這個技術,卻無法透過這個技術的折耗或攤銷,讓稅少繳一點。

這個是沒有辦法的現況,因為我們現行的稅法就是這樣子規定的。

鑑價機制可能扼殺了技術的創新

走現行上面的這一些程序,其實是很痛苦的,因為鑑價的時候,我們的公司法採用第三人的觀點來認定這個價值,若第三人不認定技術有這個價值的時候,鑑價報告出不來就會無法技術作價,除非你願意降低增資的價格以求技術作價以夠通過。

但這不就是殺死創新的做法嗎?因為技術還真的不是人人能懂,搞不好評估技術的價格,製作鑑價報告的人,都不懂得技術,還只能依據既定的標準來做技術的鑑價估價。

那該怎麼辦呢?

價值的參考-國外的作法

國外會直接用公司董事開會來決定欲發行的股票價值,而不是用第三人認定的價格,直接用當事人認同的價格來作為增資的標的。

你一定會問,如果價格高估了,多發了股票出去,不就股東虧到了嗎? 所以外國的方式是,讓董事會依自己的商業判斷來做,盡董事在法律上的忠實義務,評估這件事可以做或不能做。

所以國外仍舊有鑑價報告的機制,但鑑價報告真的是參考用,有時候鑑價報告不見得能完整的理解技術的商業價值。

但是我國的鑑價報告是直接拿來給行政機關審核用的。要知道,鑑價報告都可能無法評估出技術的真實價值了,行政機關那有辦法更準確的知道技術的價值呢?這樣做的後果,就是殺死那些想要打造創新技術並且靠此賺錢獲利的人,直接告訴做技術的人你走不通!

相對國外的鑑價報告機制,有時候是為了證明董事有盡忠實義務,畢盡鑑價報告是第三人觀點,並不是當事人觀點的資料,這份技術能多賺多少錢,也就真的只有增資的兩方(投資方 A 及被投資方 B)知道,兩方依據商業的經驗及原則來判斷。

工業時代的稅法 VS 知識經濟時代的稅法

再來就是稅的問題,因為我們的所得稅法已經過時很久,這部稅法是工業時代的法律,根本不重視知識經濟,技術及 know-how 這些軟性的知識,認為只有那些有登記的財產,才配稱為無形資產,享受提列折耗及攤銷的優惠,這個法律用在工業時代還可以勉強使用,現在都已經進入知識經濟的時代了,也該換另一種思維來思考了。

不中立的稅法影響經濟行為

假設你買技術要開工廠來賺錢,可是稅法硬是要規定你,買技術的折耗及攤銷無法抵稅,這個時候,你在評估買技術的成本效益上,你就會因為折耗及攤銷無法抵稅,而降低技術的成本效益,從而改採用其他的方案來達成同樣的事情。

這就是為何我國對軟性的知識經濟這麼無感,只重視實體的硬體設備,真的是其來有自,這些陳年的規定不改,商業環境就不會被改變。殊不知軟性的技術在知識經濟的時代,還比硬體的設備還值錢呢!

稅務有時候是需要中立性的,以避免透過不良的法律規定影響經濟的運作,因為稅務的規定會引導經濟的運作而不自知。

如果稅務的條件再不修正,我國的知識經濟真的很難被推動起來。

本文所提出的解決辦法

在討論的過程中,我提出了幾個解決的辦法,供大家參考。第一點是將現行技術作價的機制,改用以合約的機制來處理,並改以用以債作股的模式來運作。第二點是如果技術買斷稅法上不可行,稅法也不喜愛這個機制的話,我們轉換一下,變成勞務提供加上優惠購買權的模式來運作。

以合約加上以債作股模式操作

關於第一點,為何要改以合約的機制及以債作股的模式來處理呢?這個就要講起以債作股的模式與技術作價的模式的差別了。

以債作股的模式,是為了讓公司的欠債在財務的角度,能夠讓公司比較健康一點,畢竟欠債一定是要還錢的,若要還錢的話,公司還需要評估自身的能力有沒有辦法付錢,若沒有足夠的錢付出這筆債的話,公司會面臨倒閉的風險。

所以立法者認為,與其讓公司還不出這筆債,又要找新股東願意支持公司投資給公司,才能夠圓滿解決這個問題,倒不如徵求這筆債的債權人,願不願意來當公司的股東,若是願意的話,公司直接依市價或雙方認同的公平價值,由公司發與債權等值的股票,代替現金還款的方式,來償還給原本的債權人。

技術作價的概念,是投資人提出一種技術,讓公司評估這個技術的價值,並爭取董事會(和股東會)的認同之後,由公司發行股票給投資人,用股票來交換(買賣)技術。

簡單來說,這兩個模式分別是:債權換股權、技術換股權。

技術作價的拆解

寫完了技術作價的概念與以債作股的概念之後,大家有沒有覺得這個範圍好像不太一樣,沒錯的,範圍真的不太一樣。如果說技術作價可以拆成 5 個步驟的話,是(1)投資人表達願用技術投資。(2)公司評估技術的價值。(3)公司認同這個價值。(4)公司發行股票。(5)用公司股票代替等值現金來跟投資人買技術。

其實上面的步驟(1)、(2)及(3),就是一般的民法上的合約概念。(4)及(5)就是商業登記的以債作股概念,以債作股的解釋可以參考上一段的說明。

合約精神與雙方合意

民法的合約概念是以雙方的意思表示為基礎,雙方討論達到意思表示合致(即是雙方都同意)即可簽訂合約了,既然合約是這樣子的法律關係產生的,合約就可以滿足投資人表達願用技術投資,即上列點(1)。合約會寫上雙方評估技術的價值,並且雙方亦會認同這個價值,即滿足上列點(2)及(3)。

合約機制加上以債作股的模式好壞分析

用合約加上以債作股的模式有什麼好處? 好處就是依據公司法,以債作股由於價格已經訂定了,所以以債作股是用確定的等值股票價值來償還負債。用這個條件來說的話,由於以債作股的價值是確定的,不像技術作價價值是不確定的,用以債作股的方式,就可以繞過鑑價報告,以避免第三人來認定技術價值的問題。

再來,用合約來代替給公司審酌技術價值的問題,避免雙方對技術價值的認知不一致,且合約簽定本來就會考慮雙方的締約風險及權利義務負擔等等,所以採用合約的模式,雙方可以自行定訂價值,其實比採用技術作價的模式好很多。

將技術買斷換成技術服務加上優惠購買權

如果技術買斷稅法上不可行,稅法也不喜愛這個機制的話,我們轉換一下,變成勞務提供加上優惠購買權的模式來運作。

由於稅法上對技術是絕對的不允許,我們有沒有辦法在租稅的規畫之下,將原本勞務買斷的方式,依據經濟利益實現的可能性變成勞務的提供,加上效益減低時候的優惠購買權?

舉例來說,如果這個技術值 3000 萬元,若這個技術能撐 10 年,10 年後可能這個技術就沒有競爭力了,我們能不能夠將買斷技術的方式,改為提供 10 年的技術服務,每年技術服務的價格是 300 萬元,等到第 11 年的時候,我們來決定用優惠購買權的方式,用 1 元買這個技術。提供服務 10 年加上未來用 1 元買技術,跟你當下買斷,若在其他條件相同的狀況下,其實商業利益是相同的(只有差在多 1 元的買斷價格)。

唯一不同的是,稅法對服務提供,不能依法要求剔除,亦不能不予認列服務費用,但稅法是絕對不允許技術的折耗及攤銷。另外就是上面的條件,我們只要改原本的合約就可以了,並在合約裡面雙方約定要求要勞務買方,須預付 10 年期的勞務服務費,以創造出 10 年 3000 萬台幣的負債,才能作為以債作股的標的。

結論

透過這樣的方式,就可以順利將技術轉換為勞務服務,以合約創造出負債,再將負債轉換為股權,同時解決了技術在稅法上無法抵稅,以及第三方鑑價可能不懂技術的商業價值這兩大問題。

在智慧經濟的時代,創新的技術相當有價值,而新創公司應該好好展現技術的價值,並盡可能透過技術取得合理的商業利益,這麼一來,台灣的產業才有機會從工業時代跨進知識經濟的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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